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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还贷及不动产增值部分是被执行财产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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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婚前购买不动产,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还贷及不动产增值部分是被执行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江苏高院启动执行监督,撤销淮安中院复议裁定并发回重审,本质是对执行依据的不同理解。我们注意到,有裁判文书判决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为限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何理解共同财产为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苏娟敏出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1、第00782号的案件释明函,称“你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以你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为限,你的个人财产则不应作为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财产”。换言之,苏娟敏婚前财产不属于责任财产,江苏高院界定执行财产范围,对此评价“苏娟敏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唐伟伟的个人财产均是本案的可执行财产。

另外,共同财产为限的时间节点问题,是指判决生效时共同财产为限还是是指执行时的共同财产为限。共同财产既包括金钱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在判决生效甚至执行前均处于变动状态,界定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点对执行实务操作尤为重要。

第二、界定共同财产的截止时间点,我们认为,“以共同财产为限”的财产界定范围系执行时的共同财产状态为宜。前提是首先区分哪些财产是共同财产,哪些是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区分,参见《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三、本案的财产状态是婚前个人签订购买不动产,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偿还还贷以及房屋增值部分,江苏高院评价“夫妻婚后对房产的还贷支付的款项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淮安中院执行裁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的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并且适用的是协商原则。不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范围。”我们认为,这里的补偿仅是基于离婚状态不动产无法实物分割进行的折价补偿方案,实质是配偶一方对不动产具有财产权。即使是债权,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根据《财产调查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也属于被执行财产的组成部分。

案情介绍

一、周娟与唐伟伟、苏娟敏、李井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网签在苏娟敏名下、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一套。

2014年7月29日,因苏娟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暂停评估上述房产。2015年9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苏娟敏出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1、第00782号的案件释明函,称“你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以你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为限,你的个人财产则不应作为清偿涉案债务的责任财产”2015年12月24日,经洪泽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二、苏娟敏与唐伟伟于2009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5日,苏娟敏与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房屋首付款452752元系从淮安市双杰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余款44万元向银行做抵押贷款。银行还贷记录表明从2008年7月15日苏娟敏开始还款,该商铺至今未办产权证。苏娟敏对于截至2017年5月21日,未还贷款余额72759.27元及江苏洪泽湖农业科技城有限公司为其还款349710.27元。

三、周娟申请复议称,涉案房屋首付款的出资人即为唐伟伟,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苏娟敏的个人名义偿还贷款,但是用于偿还贷款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苏娟敏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有任何财产约定,该部分房屋的产权以及相应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裁定将涉案房产认定为苏娟敏婚前个人财产有误,裁定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洪泽县水产批发大市场A208号商铺。

四、淮安中院认为,申请人周娟的复议申请不应支持。理由在于:涉案房屋是苏娟敏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支付首付款,剩余的44万元款项也是以苏娟敏个人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贷款尚未偿还完毕,银行如起诉还款也只能起诉苏娟敏。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余款未还清的部分仍然属于苏娟敏的个人债务,与唐伟伟无关。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并且适用的是协商原则。故鉴于涉案房产为苏娟敏婚前财产,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012)泽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为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不应执行苏娟敏的婚前财产,对其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应予解除,周娟请求继续执行相应房产的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周娟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生效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认定的案涉债务系苏娟敏与唐伟伟的共同债务,其后本院(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82号案件释明函明确苏娟敏对案涉债务的承担以其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因此,苏娟敏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唐伟伟的个人财产均是本案的可执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以上规定的原则,夫妻婚后对房产的还贷支付的款项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产在苏娟敏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部分构成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本案的可执行财产。淮安中院复议裁定认为苏娟敏与唐伟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只是债权而不形成对涉案房产的物权,离婚时只予以对方补偿,从而不应执行苏娟敏的婚前财产,对其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应予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淮安中院(2017)苏08执复3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执复31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江苏省淮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共同财产为限丨婚前财产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489号“周娟与苏娟敏、唐伟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04)。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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